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DV-113-補-1239-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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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被 告 洪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60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7,920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5日之利息8,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6,676元(計算式:907,920元+8,756元=916,6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後,尚應補繳9,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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