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DV-113-補-1246-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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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6號 原 告 靖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鄭月姬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禾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066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35,8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066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安禾建設有限公司、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永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俾確認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及是否經合法代理、事務所或營業所等。又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被告設址均不同,應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2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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