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V-113-補-1248-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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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8號 原 告 陳朋永 被 告 劉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3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與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12年6月5日起至114年6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水、電及瓦斯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於113年6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不欲續租,兩造合意終止租約,然被告迄113年9月4日止已遲付租金3個月共計60,000元及未付7月電費2,132元,爰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767條、179條規定,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斷;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電費62,1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段請求自113年9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依前開說明,積欠租金及電費部分應併算價額,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價額。查系爭房屋位於1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11層,其同建物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7房屋與其坐落土地於112年7月出售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11,292元,有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839,000元,其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607,721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67,064元/㎡×面積8,238㎡×權利範圍110/100000=607,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57.99%【計算式:839,000元÷(839,000元+607,721元)=0.5799,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4,900,388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單價111,292元×57.99%×系爭房屋總面積75.93㎡=4,900,388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900,388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2,13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62,520元(計算式:4,900,388元+62,132元=4,962,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2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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