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V-113-補-1249-2024121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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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9號 原 告 劉麗萍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薛意翎 孫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固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與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徵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繼承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5)及其上同段104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A抵押權)予被告薛意翎、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60,000元第三順位最高最額抵押權(下稱系爭B抵押權)予被告孫慧蓮,因被繼承人孫光甫於系爭A、B抵押權設定時已重病,被告如何交付借貸款項予孫光甫容有疑義,而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薛意翎塗銷系爭A抵押權設定登記,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孫慧蓮塗銷系爭B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44年、鋼筋混凝土造之住家用公寓,其 同棟門牌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及其坐落土地於112年5月27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156,73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審酌系爭房地所處區域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並不熱絡,市場行情波動應不大等情,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原告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建物課稅現值計算系爭房地價額,因與前開市場交易價額並不相當,尚難憑採。茲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為92.55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4,387,984元(計算式:92.55㎡×0.3025×156,734元=4,387,984元),高於系爭A、B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是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定之,各核定為2,400,000元、2,460,000元。茲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情事,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60,000元(計算式:2,400,000+2,460,000元=4,8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114元,扣除原告前繳納調解聲請費3,000元後,尚應補繳46,1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