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V-113-補-1257-2024102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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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7號 原 告 鄭敏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俋丞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再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在案。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陳俋丞、陳首邑、黃歆媛、李國郡、劉光晏 、阮永富、陳志偉、官圓丞、蔡維洲、楊濬献、黃昱霖、曾惠鈴等12人(下合稱陳俋丞等12人)、被告吳佳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招募原告為投資人,原告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75,000元,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為由,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前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陳俋丞等12人、吳佳駿連帶給付17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以被告陳俋丞等12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在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予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原告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然因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則依詐防條例第54條規定,應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