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DV-113-補-1259-2025020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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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9號 原 告 許小慧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王幸元 徐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王幸元、徐坤民對原 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0),及其上同段116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11,200,000元債權不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王幸元、徐坤民執有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簽立之借據,對原告之債權8,000,000元不存在;聲明第三項請求王幸元、徐坤民應將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查系爭房地臨近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於 112年4月間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為148,51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21,411,973元【計算式:(總面積123.60㎡+共有部分556.18㎡×權利範圍370/10000)×148,510元=21,411,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聲明第一、三項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與系爭房地之價額擇低定之,核定為11,200,000元。又本件聲明第一至三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