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V-113-補-1270-2025021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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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0號 原 告 陳文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洪裕昇 洪裕豐 洪亨利 蔡承翰 鄭婷方 蔡輝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 ㈠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約74.3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被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斷;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每坪新臺幣(下同)627,200元,有原告補正狀在卷可稽,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096,790元(計算式:74.3㎡×0.3025×627,200元=14,096,7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得利,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200,000元;先位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後之113年9月11日起至被告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36,667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6,296,790元(計算式:14,096,790元+2,200,000元=16,296,790元)。㈡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核定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113年9月11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36,667元;備位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月11日起至第一項所示土地租賃關係消滅日止,按月於月終給付給付原告36,667元,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一,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惟該土地租賃關係何時消滅,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未能確定,而系爭建物可能滅失之時間顯逾10年,故可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逾10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而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00,040元(計算式:36,667元×12月×10年=4,400,040元)。另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租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200,000元。是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6,600,040元(計算式:4,400,040元+2,200,000元=6,600,040元)。㈢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16,296,7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4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66,34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9,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