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所有權狀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DV-113-補-1278-2024100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8號 原 告 公業主李亦成 法定代理人 李枝鐘 被 告 蕭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 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次按起訴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權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又原告以一訴請求返還數筆土地所有權狀,惟其客觀之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一即1,650,000元核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蕭春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俾確認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應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