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V-113-補-1287-2025032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7號 原 告 洪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嘉伶律師 被 告 潘盧周 潘惠民 潘咸安 張素娥 張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訴主張其為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酌定系爭土地以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至公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隢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附表所示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查聲明第1項、第2項均係主張對於附表所示土地具有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各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附表所示土地所增價額為準,因系爭土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權利價值作為計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5,16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00元/㎡×915.9㎡×4%×7年=205,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2項聲明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1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潘惠民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張素娥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張素娥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張陳淑敏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潘惠民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潘盧周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潘咸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