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使用執照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SDV-113-補-1294-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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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4號 原 告 黃徐峰子 訴訟代理人 黃淑惠 被 告 李錦治 黃林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使用執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前於民國63年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1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因系爭建物老舊擬拆除重建,經向高雄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重建手續時,方知系爭土地內之4㎡經套繪管制,致原告無法請拆除執照及建築執照,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關係消滅,第2項請求被告應變更(63)高縣建局都管字第5872號建物使用執照暨解除套繪管制。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客觀利益數額,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復因原告上開2項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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