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V-113-補-1295-2024111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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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5號 原 告 吳秉洋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宗熹 張櫻襦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承峻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1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7,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原告應以書狀表明被告「利承峻之父」、「利承峻之母」之姓名及年籍。 理由:原告起訴狀列被告「利承峻之父」、「利承峻之母」,本院依職權查詢利承峻之父姓名為利啓光、利承峻之母姓名為葉芳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告應到院閱卷並以書狀表明姓名及年籍。 3 提出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3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