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DV-113-補-1310-20241202-2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0號 原 告 黃郁梅 被 告 樹禾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起訴後訴狀送達前,變更聲明訴請確認樹禾苑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民國113年6月22日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議題一「請與會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是否同意調漲管理費」之決議無效,被告應提供公共基金及區分所有權人預繳5個月管理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資料,自判決確定日起在系爭大樓公佈欄上公告滿1個月止。經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無法以金錢估算原告之客觀得受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