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V-113-補-1356-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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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6號 原 告 蔡吉雄 訴訟代理人 蔡李秋錦 被 告 蔡千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3,256元: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經查無與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形狀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為10,365,6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7,500元/㎡×面積1,382.08㎡×權利範圍1/1=10,365,6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6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256元 ⒉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 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僅表明其父親訴外人蔡宜珍生前以原告的錢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之父親訴外人蔡明吉名下,因蔡明吉生前侵占系爭土地不願歸還,蔡明吉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惟未表明本件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應予補正。 ⒊ 表明上開編號⒉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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