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V-113-補-1358-2024111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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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8號 原 告 陳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穎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9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列:113年度附民字第815號),因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諭知無罪判決後,並依原告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又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8、789號判決諭知無罪,尚難謂原告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仍應繳納裁判費。 2 表明訴訟標的(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起訴僅主張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損失金額1,000,000元,惟未表明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之民事法條及被告對原告為何項行為致原告受何損害等原因事實(包括請求之1,000,000元係如何計算得來),應予補正。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