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V-113-補-1365-2024111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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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5號 原 告 吳經靖 被 告 陳宛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760元。 理由: 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⑵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8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4月9日之交易總價為20,68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該交易日距離本件起訴日僅約6個月,復無事證足認系爭房地之市價於此期間內有何大幅波動情事,應得作為核算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則系爭房地之價額20,680,000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400,000元,爰以後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 3 原告起訴時所提起訴狀繕本,未附有起訴狀正本所示附證1至5證物,應補提出該等證物繕本1份。 4 補正上開編號2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