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DV-113-補-1381-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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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1號 原 告 蔡依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阿鸞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6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5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取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設人資料,到院閱卷,並提出被告生銘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莊阿鸞、黃郁雅、孫秀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另具狀表明被告黃郁雅、孫秀蘭之住所或居所址。 3 原告提出起訴狀繕本4份,惟起訴狀載被告莊阿鸞有住、居2址,應再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又若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居所址均不同,應另按相異之址數補提出相應之起訴狀(含證物)繕本份數,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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