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DV-113-補-1386-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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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6號 原 告 王逸嵐 上列原告與被告打老虎娛樂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誤信詐騙集團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話術,將 新臺幣(下同)936,427元匯至被告俞昌宏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打老虎娛樂有限公司(下稱打老虎公司)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該帳戶係俞昌宏提供予詐欺集團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3號受理在案等語,而於訴訟送達前,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936,427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變更聲明請求打老虎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936,427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在卷可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36,4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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