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V-113-補-1407-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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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7號 原 告 林潔梅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1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1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1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1: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778元。 理由: 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如附表2甲欄所示兩造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全部撤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斷,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如附表2乙欄所示,計至本件起訴時即113年10月14日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總額為4,213,604元,有試算表附卷足憑,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13,6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778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前段亦或後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3 ⑴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本文明定。次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起訴狀雖載「訴訟代理人:黃文課」,惟未提出委任狀,且黃文課非律師,請說明黃文課有何符合前揭規定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及委任狀正本,否則依法無由許可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附表2: 編 號 本院執行事件案號 (甲) 被告於執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金額 (乙) 1 113年度司執字第 2679號 新臺幣(下同)1,455,879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13年度司執字第 5013號 835,759元,及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3%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13年度司執字第 5014號 893,126元,及自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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