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DV-113-補-1415-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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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5號 原 告 杜清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弋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依據為何)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僅記載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等語,未依前揭規定表明本件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裁判之法律關係及所依據之民事實體法法律條文)及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 2. 原因事實除上開編號⒈外,尚應補正下列事項: 原告事實理由欄表明被告將其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是否主張被告違反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請求損害賠償? 3. 表明上開編號⒈⒉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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