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V-113-補-1416-2024123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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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6號 原 告 薛名境 上列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53元。 理由: 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為斷。查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0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349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拍定價額為49,000元,經本院調閱該執行案卷查核無誤,依此作為核算系爭房地交易價額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故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價額為(計算式:49,000元×30=1,47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列被告簡○○、陳○○、陳○○,無從特定起訴對象。應具狀表明各被告之完整姓名,並提出該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應併按相異址數補提出起訴狀(含證物)繕本,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