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V-113-補-1419-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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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9號 原 告 吳方平 白三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欣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沛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 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 理由:原告吳方平、白三枝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吳方平150,000元,應給付白三枝450,000元,合計6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原告尚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理由:原告起訴列載被告孫沛珍之住居所地均為高雄市前金區;惟經本院職權調查,孫沛珍業於113年5月17日改設籍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此有孫沛珍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燕巢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法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請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或陳明本件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俾釐清管轄法院。 3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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