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V-113-補-1420-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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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0號 原 告 藍文坊 藍文岑 被 告 吳憶萍 吳亦甯即雲想咖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憶萍邀集原告參加被告吳亦甯即雲想咖啡之加盟合作,原告給付800,000元之合作款項予吳憶萍後,吳憶萍未與原告詳談合作內容、吳亦甯即雲想咖啡亦未提供加盟合作所需相關事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吳憶萍返還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吳亦甯即雲想咖啡返還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核其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競合,依上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先備位聲明請求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⒉ 以書狀更正「被告雲想咖啡、法定代理人吳亦甯」為「吳亦甯即雲想咖啡」: 理由:起訴狀所列被告雲想咖啡之組織類型為獨資、負責人為吳亦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雲想咖啡之正確名稱應為「吳亦甯即雲想咖啡」,應具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更正,爾後書狀均應如此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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