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V-113-補-1441-2024123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1號 原 告 王智雯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謝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規定在案。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附表編號1事項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639元。 理由: 本件原告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訴主張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借貸4,000,000元,並依指示至民間公證人蕭宗民處就系爭契約辦理公證,及於113年3月8日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763)及其上同段1715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0,000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發現遭詐欺後,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詎被告竟持經公證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系爭房地,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7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而聲明第1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就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其價額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準,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4,000,000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1角(按:換算後即年息36.5%)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10月18日止)金額分別為74,301元、532,300元,加計債權本金4,000,000元後,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4,606,301元,是本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06,301元;就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部分,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0,000元,而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囑託鑑價結果,價值為10,509,000元,高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是聲明第2項、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定之,各核定為4,000,000元。又因原告前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之執行債權,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06,3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639元,未據原告繳納。 2 原告未於起訴狀「具狀人」欄簽章,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提出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件,以供本院送達予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