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DV-113-補-1446-2024120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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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6號 原 告 周芯榆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聖偉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核: ㈠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於民國113年2月2日對被告林聖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林聖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15,300元;嗣於113年3月14日具狀追加被告林昇輝、蔣政宏、陳相霖、張文滄、賴永翔、王譯萱、黃若芯、王思涵、郭琬宜、潘韋帆、許瑞昌、康元鐏、林靜莉、劉立文、李章鈺、林瑞鴻。案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8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㈡原告主張其受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陸續匯款予人頭帳戶及面交現金予車手,合計共1,315,300元,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1,315,300元。㈢查系爭刑案判決就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之前因受騙交付金錢部分,並未認定犯罪事實是否即如原告前揭所主張;另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面交現金予林聖偉部分,雖經系爭刑案判決林聖偉就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原告因該犯行未遂而未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對被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15,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原告未予繳納。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