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DV-113-補-1456-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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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6號 原 告 蔡佳成 被 告 黃昭賓 黃昭源 黃小娟 黃小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16/540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58,000元。其中就聲明第1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請求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因查無與系爭土地鄰近條件相當之近年交易實價資料可供參酌,是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算系爭土地之價值為適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54,462元(計算式:面積79.17㎡×公告土地現值55,000元/㎡×416/540=3,354,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358,000元。茲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情事,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12,462元(計算式:3,354,462元+358,000元=3,712,4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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