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V-113-補-1495-2024111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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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5號 原 告 黃明富 被 告 陳呂錦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起訴請求 裁判分割共有物,惟上開土地坐落高雄市彌陀區,核屬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之範圍,自應由該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