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V-113-補-1505-2024121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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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5號 原 告 張家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秋桂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6月14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高雄少家法院)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其中關於返還借款部分移送前來本院。然起訴狀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契約上依據為何): 原告起訴狀僅記載略以:被告向原告借款修繕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迄今尚未償還。惟原告未明確表明本件請求被告返還700,000元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契約上依據為何,及其原因事實。 3 提出本件相關證物: 原告應提出兩造曾就系爭房屋約定修繕之相關證明文件,或提出原告曾支出700,000元之修繕費,或其他修繕系爭房屋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4 表明編號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