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V-113-補-1518-2024121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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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8號 原 告 田鳳雲 被 告 林聰謀 林聰文 林聰源 林淑慧 林吳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000元,及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31日之本息總額為1,470,551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70,5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