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V-113-補-1520-2025021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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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0號 原 告 黃鄭珠麗 被 告 黃昱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明定。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553/100000)及其上同段97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3,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值為斷。又與系爭房地位於同社區大樓且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6房地,於民國113年9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3,137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合計83.40平方公尺【計算式:46.65+5.42+2.06+(7,742.86×378/100000)=83.4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6,933,626元(計算式:83.4㎡×83,137元=6,933,6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33,6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7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