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V-113-補-1531-2025022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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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1號 原 告 高梓家 訴訟代理人 張釗銘律師 被 告 郭宥宏 黃曉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宥宏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所騙,誤認有貸款以籌措資 金必要,而簽發如附表1編號1、2、3甲欄所示本票(下分稱本票1、2、3,並合稱系爭本票),及提供名下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分稱系爭房地1、2)設定抵押權,以借貸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系爭房地1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經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8,250,000元、權利人為被告郭宥宏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1);系爭房地2於113年8月26日經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250,000元、權利人為被告黃曉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2);系爭房地1、2並於113年8月26日經登記請求權人均為郭宥宏之預告登記(下合稱系爭預告登記)。嗣本票1、2經郭宥宏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票3經黃曉婷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以如附表1乙欄所示裁定准許。爰為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請求如附表3所示等語。 三、經查: ㈠先位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訴請確認不存在之借款債權額,核定為5,500,000元。先位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訴請確認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債權額,核定為11,000,000元(計算式:5,500,000元+2,000,000元+3,500,000元=11,000,000元)。先位聲明㈢、㈣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系爭抵押權1、2所擔保債權與系爭房地1、2之價額擇低為斷;又系爭房地1、2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附表4所示計算分別為7,035,900元、6,059,610元,均較系爭抵押權1、2所擔保債權額為低,爰依系爭房地1、2之交易價額,核定先位聲明㈢、㈣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7,035,900元、6,059,610元。先位聲明㈤部分,依系爭預告登記之內容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觀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1、2之交易價額為斷,核定為13,095,510元(計算式:7,035,900元+6,059,610元=13,095,510元)。又前揭先位聲明㈠至㈤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利益觀之,均在排除被告2人之債權及渠等對系爭房地1、2所得行使之權利,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爰核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095,510元。㈡第一備位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訴請撤銷借貸契約之借款債權額為準,核定為5,500,000元。第一備位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訴請撤銷發票行為之系爭本票債權額,核定為11,000,000元。第一備位聲明㈢、㈣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抵押權1、2所擔保債權與系爭房地1、2之價額擇低為斷,分別核定為7,035,900元、6,059,610元。第一備位聲明㈤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1、2之交易價額為斷,核定為13,095,510元。又前揭第一備位聲明㈠至㈤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爰核定第一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095,510元。㈢第二備位聲明㈠、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請確認不存在之借款債權金額為斷,核定為880,000元(計算式:5,500,000元-4,620,000元=880,000元)。第二備位聲明㈡部分,系爭本票所示債權總額為11,000,000元,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合計逾4,620,000元部分不存在,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80,000元(計算式:11,000,000元-4,620,000元=6,380,000元)。又前揭第二備位聲明㈠至㈢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爰核定第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380,000元。 四、上開原告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之請求間 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95,5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1: 編號 本票明細(甲) 本票裁定(乙) 1 由原告於113年8月19日簽發,票載金額5,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907號裁定 (聲請人:郭宥宏) 2 由原告於113年8月19日簽發,票載金額2,000,000元,未載到期日,票號CH001642號之本票。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908號裁定 (聲請人:郭宥宏) 3 由原告於113年8月19日簽發,票載金額3,500,000元,票號CH001578號之本票。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38號裁定 (聲請人:黃曉婷) 附表2: 編號 不動產明細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1/100000、1846/0000000000),及其上同段71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4樓)、同段674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3/10000,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3/10000)及其上同段388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6樓) 附表3: 編號 原告訴之聲明 1 先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郭宥宏或被告黃曉婷間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5,500,000元借款債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郭宥宏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1於113年8月26日登記之系爭抵押權1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告黃曉婷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2於113年8月26日登記之系爭抵押權2登記予以塗銷。 ㈤被告郭宥宏應將系爭房地1、2於113年8月26日登記之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2 第一備位聲明: ㈠原告與被告郭宥宏或被告黃曉婷間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違約金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 ㈢原告與被告郭宥宏就系爭房地1所為系爭抵押權1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郭宥宏應將系爭抵押權1登記予以塗銷。 ㈣原告與被告黃曉婷就系爭房地2所為系爭抵押權2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曉婷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2予以塗銷。 ㈤原告與被告郭宥宏應將系爭房地1、2之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3 第二備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郭宥宏或被告黃曉婷間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過又紅或被告黃曉婷之本金金額逾4,620,000元部分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郭宥宏及被告黃曉婷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合計逾4,620,000元部分不存在。 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郭宥宏或被告黃曉婷間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債權金額,應減至零元。 附表4: 編號 系爭房地1、2之交易價額計算 1 系爭房地1: 系爭房地1屋齡約24年,位於12層鋼筋混凝土造大樓之第1、4層,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合計149.7平方公尺【計算式:〈81.29+9.21+(45,028.25×131/100000)〉+{〈88.2+9.21+(45,028.25×142/100000)〉×13/10000}=149.7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與系爭房地1位處同社區而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12樓房地,於113年7月7日交易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7,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據為核算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1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為7,035,900元(計算式:149.7㎡×47,000元=7,035,900元,小數點以下以下四捨五入)。 2 系爭房地2: 系爭房地2屋齡約30年,位於8層鋼筋混凝土造大樓第6層,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合計74.81平方公尺【計算式:57.4+6.22+2.18+(1,526.33×59/10000)=74.8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與系爭房地2位處同社區而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7樓房地,於113年10月18日交易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1,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據為核算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2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為6,059,610元(計算式:74.81㎡×81,000元=6,059,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