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V-113-補-1549-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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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9號 原 告 楊鵑如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源崧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原告應表明本件起訴之被告除陳源崧外,另一「不詳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陳源崧與女性「不詳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並稱「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竟又聽聞陳源崧與其他女性曾有發生婚外情,顯見陳源崧惡性不改持續與其他女性有婚外情之舉…」,本院乃依原告聲請函詢第三人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有無陳源崧曾與其他女性曖昧而遭調查之情事,嗣經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函覆該單位無名為陳源崧人員。原告複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請求本院再函詢第三人空軍戰術管制聯隊陳源崧有無上開情事,及向國防部函查陳源崧於97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底所隸屬之單位,核先敘明。惟查,原告僅以「聽聞」陳源崧與其他女性曾有發生婚外情而提起本訴,然顯因不確定是否有證據存在而請求本院函詢國防部之不同單位,且亦未提出「不詳被告」曾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況有前經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函覆該單位無名為陳源崧人員之情,則原告有請求本院調閱大量可能與本件無關之個人資料後,再據以決定本件應以何人為被告之摸索證明之嫌,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有違。是原告請求本院函詢空軍戰術管制聯隊,有無陳源崧曾與其他女性曖昧而遭調查之情事,及向國防部函查陳源崧於97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底所隸屬之單位,本院無從准許。原告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以書狀表明「不詳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2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原告尚未繳納。又本件原告倘未遵期補正附表編號1所示事項,縱原告已繳納上開裁判費,本院仍將以本件起訴程式要件欠缺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3 表明上列編號1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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