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SDV-113-補-1552-2025030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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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2號 原 告 王欣敏 被 告 陳素貞 陳倉林 程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再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1)及其上同段78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聲明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計算之交易價額為準。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原告與被告程淑娟以新臺幣(下同)1,609,999元共同得標拍定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3,原告登記之應有部分土地、建物分別為1/6、1/6,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依該拍定價格核算起訴時原告依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計算之市場交易價額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5,000元(計算式:1,609,999元×1/2=80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