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DV-113-補-1564-2024120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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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4號 原 告 葉家榮 被 告 吳金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6.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空中侵占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遭占用土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149,040元(計算式:上開土地公告現值24,000元/㎡×6.21㎡=149,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未付證物,應補提出起訴狀全部證物(即附件1至8)全部影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