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結算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V-113-補-1571-2025032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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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1號 原 告 黃銀樹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 告 施邦興 陳旭廷 黃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3人於89、 90年間成立新合夥關係共同經營建築事業,對外開設新意群建築師事務所,後原告於107年6月間辭任業務經理,同時聲明退出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76條、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1,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算如原證2所示合夥事業即新意群建築師事務所於107年8月31日之財產狀況,聲明第3項原告就被告為聲明第2項結算計算前,保留關於給付之聲明。查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06年度合夥事務決算後應分配但未分配之合夥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1,841,406元;聲明第2項請求就原告聲明退夥生效時,結算合夥事業財產狀況,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聲明第3項保留給付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退夥時可分配之損益數額定之,兩者均應視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財產權訴訟,惟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判斷其合夥財產之現況,而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各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因自經濟上觀之,聲明第2項、第3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被告清算合夥財產以獲分配,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為1,650,000元,另與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1,841,406元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91,406元(計算式:1,841,406元+1,650,000元=3,491,4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