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規約無效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DV-113-補-1579-2024111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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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9號 原 告 廖福中 上列原告提起確認規約無效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所表明之被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有如附表所示之問題,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應徵收之裁判費若干。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適格之被告。 理由: ㈠按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為請求確認微笑時代大樓民國112年9月2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之「微笑時代住戶規約」第11條第9項不合法,規約自始無效,然原告卻以微笑時代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林宜俊個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補正。 2 提出原告為微笑時代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 3 重新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理由: ㈠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不宜混雜「原因事實」。 ㈡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2項,均未表明任何應受判決事項之內容,實質上僅屬原因事實;又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3項則未完整表明係確認何規約、何條何項之何規定不合法而自始無效,故原告應重新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4 請陳報原告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利益金額為若干元?並載明計算式,如有相關證明資料,請一併提出。 5 表明上開編號1至4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又原告所提供之起訴狀繕本內未含附件證物,亦應補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