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DV-113-補-1580-20250107-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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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0號 原 告 廖福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宜俊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係以何人為被告: 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列「林宜俊 微笑時代大樓管理委員會 微笑時代大樓第二、三屆管委會主任委員」,究係以「林宜俊」個人或「微笑時代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不明,應具狀表明被告為何人。如為「林宜俊」個人,並應表明其住居所;如被告為「微笑時代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應表明其設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 2.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需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請求之法律或契約上依據)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表明微笑時代大樓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選舉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事項無效且訴請撤銷,有下列不明確之處,應予補正: ⑴應明確表明主張無效及得撤銷之標的,究係為何次會議(何年月日召開之何種會議)決議之全部事項。 ⑵就主張該次會議無效或得撤銷之聲明,二者係不得併存之請求,故原告應表明此二聲明有何競合、選擇關係,及表明請求法院審理之順序,應分別以先位訴訟聲明、備位訴訟聲明表明,且應在事實理由欄,分別以先位訴訟、備位訴訟之標題,於各訴訟標題項下臚列此訴訟之原因事實、理由及訴訟標的。 3. 請按編號1、2標準重新整理,並依前開規定提出新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4. 提出被告林宜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微笑時代大樓之組織及最新主任委員報備資料: 須依上開規定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法人人格是否存在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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