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DV-113-補-1587-2024120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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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7號 原 告 林品萱 訴訟代理人 張英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順義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9197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主張其誤信詐騙集團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話術,將新臺幣(下同)3,359,838元匯至被告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該帳戶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等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3,359,83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59,8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3,764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三、另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 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