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DV-113-補-1594-2025020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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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4號 原 告 林壽昭 訴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 被 告 簡伯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被繼承人鄭玉梅於 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上之同區段7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所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440,000元,而系爭建物為屋齡約32年、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大樓之第15層,其同棟大樓、同樓層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之5建物於113年3月30日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112,90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茲系爭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總面積為176.68㎡【計算式:128.17㎡+附屬建物3.84㎡+共有部分(9,926.18㎡×45/10,000)=176.6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約為6,034,501元(計算式:建物面積176.68㎡×0.3025×112,909元=6,034,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定之,核定為1,4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