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DV-113-補-1595-2025010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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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5號 原 告 郭正龍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被 告 楊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0.3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遭占用之土地價額為斷;而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亦查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為據,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036元(計算式:158,000元/㎡×0.342㎡=54,036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15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10,5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864,576元(計算式:54,036元+810,540元=864,5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