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DV-113-補-1600-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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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0號 原 告 詹秋玉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224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如附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2,056元(即依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被告對原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民國113年11月14日之包含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等之債權總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15,005元 1 利息 137,219元 110年8月23日 113年11月14日 (3+84/365) 15% 66,485元 2 利息 314,648元 96年7月2日 113年11月14日 (17+136/365) 9.88% 540,066元 3 程序費用 500元 - 500元 小計 607,051元 合計 1,422,0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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