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V-113-補-1606-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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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6號 原 告 陳永昌 吳秀鶯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秀等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規定,在當事人書狀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亦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 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請以書狀明確表明,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所提起之民事起訴狀(下稱前起訴狀),與114年1月20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下稱後起訴狀),是否係為同一案件事實而為起訴? 2 編號1如是為同一案件事實而起訴,則原告應以書狀重新明確表明被告為何人: 理由:原告提出之前、後起訴狀,於被告欄位均列載20名被告姓名,然部分被告姓名經直線刪除,部分被告姓名前經以數字編號(前起訴狀編號1至14,後起訴狀編號1至18),則原告之真意究欲以何人為被告?是原告有以書狀重新表明本件被告之必要。 3 原告如欲以謝同進、謝梅玉、謝秀霞、孫渭真、張天良、張艾芸為被告,因上開被告均已死亡,原告應為如下補正: 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謝同進、謝梅玉、謝秀霞、孫渭真、張天良、張艾芸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其等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若上開繼承人任一人又發生繼承事由,則併提出其等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其等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4 原告應說明,提起本件訴訟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係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之理由。 5 原告應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借款不存在」、或「買賣價金不存在」、或「被告等人故意於84年8月16日偽造及冒用第三人即富昌公司之讓與書請求交付行貸款新臺幣2,100,000元係偽造即無效」,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表明原告與被告何人間之借款為何不存在?或原告與被告何人間買賣何物之價金若干不存在?或被告何人故意偽造及冒用第三人即富昌公司之讓與書以及事情之經過?) 6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1至5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按被告人數份量之繕本(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7 上開事項若未明瞭,建議自行請教法律專業人士,以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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