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V-113-補-1611-20250326-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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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1號 原 告 樂仁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秀芬 被 告 陳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位於樂仁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2建物住戶,於其住處前之系爭大樓9樓走廊(下稱系爭走廊)私設大門及門框附著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以此無權占用該走廊公共區域之樓地板面積約3.84平方公尺,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所占用系爭走廊共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大樓建物坐落基地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價值,乘以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系爭大樓建物登記樓層數計算之。查系爭大樓為10層樓建物,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民國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4,000元,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亦查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原告雖提出112年3月系爭大樓10樓之1房地實價登錄交易價額為每坪162,700元,惟該交易日期距離本件起訴已1年8個月餘,且該交易單價包含土地及建物之價額,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為據,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416元(計算式:74,000元/㎡×3.84㎡÷10層=28,4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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