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V-113-補-1614-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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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4號 原 告 劉屏如 被 告 李佳朕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標的物取償,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44號被告與訴外人蔡 益全即蔡銓瑀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船名「FEI YAN」即飛燕號輪船嗣改名為「SHIU PEI」號,該船舶為伊所有,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船舶所為查封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與執行債權額擇低定之。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82,060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案,而上開船舶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000,000元,亦有原告陳報狀及所提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額為準而核定為1,782,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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