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V-113-補-1626-2025021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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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6號 原 告 劉佳達 周孟璇 被 告 施英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分別明定。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期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號10 樓之4房屋(下稱甲屋)內堆置腐敗食物及廢棄物,所產生臭氣侵入原告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號10樓之3房屋(下稱乙屋),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權,致原告精神痛苦等語。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除去甲屋內堆置之腐敗食物與廢棄物及因此所產生之臭氣,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不得在甲屋內為產生臭氣侵入乙屋之堆置腐敗食物與廢棄物行為,其訴訟目的同一,均在排除對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侵害,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8,400元(計算式:3,000元+5,400元=8,4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4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