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V-113-補-1633-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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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3號 原 告 林邵涵 被 告 蘇君旗 蘇聖 蘇靖 蘇玲加 呂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14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1/25計算。而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5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182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總價額新臺幣(下同)1,749,999元拍定,業經本院調該案卷查閱無誤,依該拍定價格核算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屬適當,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0,000元(計算式:1,749,999元×1/5=35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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