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DV-113-補-1643-2024120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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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3號 原 告 李宜臻 被 告 朱劭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3款亦有明定。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末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明文在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業經判決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而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