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帳冊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V-113-補-1646-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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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6號 原 告 楊坤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慶堯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且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 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經於民國113年12月3日通知原告補正未果。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特定請求被告應交付供原告查閱之慶鑫工程有限公司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所指為何)。 理由:原告起訴狀泛稱為行使監察權,曾於113年10月11日要求被告提供公司資料供原告查閱未果,而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慶鑫工程有限公司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原告查閱。然原告就請求被告交付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明細,並未具體特定,難認聲明已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2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聲明所載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法律上理由)。 3 表明1、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與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4 提出被告郭慶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應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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