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V-113-補-1653-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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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3號 原 告 蔡明紘 被 告 劉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惟被告蓄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1,000,000元等語,核屬因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訴訟。又兩造就該買賣契約所生爭訟,已於買賣契約第13條第6項合意約定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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