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V-113-補-1655-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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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5號 原 告 羅振宇 王碧霞 羅淑宜 羅淑羚 被 告 林蓁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51/1000)及其上同段617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0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訴外人羅武松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羅武松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死亡,羅武松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爰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參酌系爭房地鄰近之建築型態、樓層相同、年份相當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0號房屋,於113年1月17日之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06,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77.59㎡,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2,487,923元(計算式:77.59㎡×0.3025×106,000元=2,487,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87,9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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