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DV-113-補-1658-20250311-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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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8號 原 告 協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德 被 告 呂怡瑩 呂宜蓉 呂功世 呂功偉 呂陳春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供寺廟使用,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自無權占用之日(民國71年4月30日)起算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80,562元;另備位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自起訴之日起,於該地上物存續期間內,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8,198元。先位訴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查系爭土地鄰近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31,000元,故以此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89,114,383元【計算式:(242+161)㎡×0.3025×731,000元=89,114,3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及所附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0,562元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予併算。故核定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為89,894,945元(計算式:89,114,383元+780,562元=89,894,945元)。又原告備位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自起訴之日起,於該地上物存續期間內,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8,198元,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何時得排除被告占用,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未能確定,而該地上物可能滅失之時間顯逾10年,故可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逾10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而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983,760元(計算式:58,198元×12月×10年=6,983,760元)。核其先、備位訴訟之請求相互應為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894,9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3,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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